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0日       

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贯彻落实“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药物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程序的公告》(2018年第50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74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具体要求按《浙江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浙药监规[2018]1号)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六条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许可和注册管理工作。
      省药品化妆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化审评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审评和现场核查工作。
      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新注册、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补充申请、修改制剂质量标准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
      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部分补充申请的委托检验。
      第七条  根据“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省局建成全程网上办理平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实施全程网办“零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审核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通知件和批件,申请人可以在终端接收并自行打印。申请人网办有困难的,省局窗口可以提供代办的便民举措。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GMP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依据《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建设的意见》(浙委办发〔2018〕67号)确定的县域医共体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可申请调剂使用。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研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研究或者部分试验、检测、样品试制等,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制剂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辅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制剂研究应当参照国家或浙江省药品(含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剂安全性评价应参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制剂临床试验应当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应当在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制剂室或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药品生产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及本细则有关要求。
      第三章 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调剂许可,包括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4个注册子项。
      第一节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试验申请和配制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试验,获同意并完成临床试验后,再申请配制。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化学制剂,可直接申请配制。
      第二十条  建立申请人与审评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制剂临床试验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与省药化审评中心进行沟通,省药化审评中心应当组织沟通会议,重点对制剂申报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必要性进行交流,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临床试验申请,由申请人登录“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存在委托配制,受托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也需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建议用PDF格式),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见附件一)一并上传至审批系统。
      第二十二条  省局收到临床试验申请的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临床试验申请实施默示许可制度。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省局否定或质疑意见的,可按照提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临床试验申请的申报资料后,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将加盖单位公章的综合审评意见上传审批系统。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的,省局20日内出具《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机构制剂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局和省药化审评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方案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完成制剂临床试验后,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的扫描件与研制情况申报表、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总结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二十八条  省局收到电子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10日内组织对制剂的研究和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其中至少一批动态检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复核检验。
      第三十条  省药检院收到抽验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40日),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上传至审批系统,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报告和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省药化审评中心将加盖单位公章的综合审评意见、核定的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现场核查报告彩色扫描,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二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节 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 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和处方;
      (二) 医疗机构内部变更配制场地;
      (三) 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四)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五) 变更制剂处方中原料药产地;
      (六) 变更被委托配制单位;
      (七) 变更制剂有效期;
      (八)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地址名称;
      (九) 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 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十一) 其他。
      第三十四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见附件二)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五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属第三十三条(一)至(二)项内容的,将申报资料流转至省药化审评中心;属第三十三条(三)至(十一)项内容的,省局直接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资料后,10日内组织对现场核查。同时,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院复核检验。
      第三十七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30日内完成检验(需标准复核的40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标准复核报告),彩色扫描制成电子文档,上传审批系统,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省药化审评中心收到省药检院标准复核意见和注册检验报告后,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将审评意见、核查报告书,上传审批系统。
      第三十九条  省局收到省药化审评中心上传的资料或者属第三十三条(三)至(十一)项申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节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持有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且需继续配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生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见附件三)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四十三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3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予以再注册,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未按规定时间申请制剂再注册,省局 60日内注销该制剂批准文号。
      第四节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申请调入使用的医疗机构,登录审批系统,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打印《申报资料真实性声明》,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彩色扫描生成电子文档,与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申报资料(见附件四)一并上传审批系统。
      第四十七条  省局收到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受理后,省局15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于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工作细则〉等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3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方案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8〕131号)《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工作的通知》(浙食药监注〔2009〕1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细则》的通知.pdf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docx

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docx

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docx

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docx

附表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二: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三: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四: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样表).docx

附表五: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情况申报表.docx